铜陵市银行、邮政代理保险业务
自律公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银行、邮政代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制止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合作过程中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防止商业贿赂,促进银行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建立自我约束和相互监督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文)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经各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签订本公约。
第二章 自律规范
第二条 各保险公司应委托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开展代理保险业务。严禁各保险公司以协管员或其他任何方式在非本公司代理网点销售保险产品。
第三条 保险公司可以在银行代理网点设立银保专管员(银保客户经理),其主要职责是银行代理网点的管理、培训、联络和相关服务。银保专管员由保险公司正式员工担任,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招聘在同业一家公司服务不满两周年的银保专管员(银保客户经理)或离开保险行业不满一周年的银保专管员。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积极引导银邮保险代理销售人员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确保银邮保险销售人员100%具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不得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代理机构、经办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任何奖励或其他利益。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各类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和管理,严禁分支机构、代理网点或销售人员擅自印制宣传材料或变更其内容。保险公司的宣传材料,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全面、准确描述保险产品,要在醒目位置对经营主体、保险责任、退保费用、现金价值和费用扣除情况进行提示,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利益,不得承诺不确定收益或进行误导性演示,不得有虚假、欺瞒或不正当竞争的表述。
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代理手续费[代理手续费=(当月承保保险费-撤单保险费)×手续费标准]。对于代理保险费实际未到帐的不得支付手续费并不得向未产生保险业务的代理机构提前预支代理手续费。
第九条 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必须明确手续费支付标准,且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代理机构、网点或经办人员支付合作协议规定的手续费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包括业务推动费以及以业务竞赛或以激励名义给予的旅游及其他利益。
第十条 保险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率不得超过规定的上限额度,并统一进入大账。各险种手续费率支付的规定如下:
(1)普通型及分红型两全寿险趸缴产品:
5年期及以下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3.5%;
6-10年期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4%;
10年期以上产品不得超过趸缴保费的5%。
(2)两全寿险期缴产品:
两全寿险期缴产品在整个缴费期间内的手续费总额不得超过单期保费的标准如下:
3年期:4%
5年期:6%
10年期:10%
10年期以上:15%
(3)人身保险趸缴产品:
万能型不得超过3.5%,
投连型不得超过3.0%
(4)一年期及以下意外伤害保险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10%。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代理机构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商业银行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对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培训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培训的次数、方式、内容及培训费标准。保险公司不得以培训名义向代理机构变相支付费用。培训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支付手续费的10%。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为充分体现行业自律精神,维护公约的严肃性,行业协会牵头组织成立寿险专业委员会(包括团险和个险两个专业委员会),本公约的监督和检查工作由寿险专业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寿险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自律公约履行情况,对当地银保业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被检查公司必须提供必要支持和配合。寿险专业委员会在检查结束后须向铜陵保险行业协会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第十五条 在自律检查中发现情节特别严重的问题,或被检查保险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行业协会予以该公司通报批评,并及时向保监局报告。
第十六条 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本公约,其分支机构或任何人有责任和义务对市场出现一些违反本公约的行为,向行业协会或寿险专业委员会反映或举报。反映情况属实且公司被扣除违约金的,行业协会将给予第一举报人违约金30%的奖励。
第十七条 为保证本公约的实际有效性,各家公司应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铜陵市保险行业协会交纳违约保证金3万元人民币。超过30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铜陵市保险行业协会应设立专户对违约保证金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扣除的违约保证金只能用于与银行保险业务有关的行业协会活动。
第十九条 被扣除违约保证金的公司应于违约保证金扣除之日起30日内自动补齐相应数额的违约保证金。超过30日起,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章 违约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违反本公约第六条、第八条或第九条的在违约保证金中扣除该保险公司违规金额的2倍,最高扣除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如经情况核实将扣除违约保证金2万元,具体事宜在行业内通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条的,一经核实将扣除违约保证金3万元,现3日纠正,并将具体情况上报省保监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之前签订的尚未到期的合作协议中的手续费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止。新签署的合作协议,报行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有效期内若需修改,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签约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修改后需重新签订。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解释权属行业协会。